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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阿文”,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嫖娼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将潘某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世纪花园酒店,后趁潘某洗澡之机,窃得潘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1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国内住客登记表、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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