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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仁桥东侧附近时,与由杨某停放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肖某乙、郭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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