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贵F×××××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杨某),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234号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杨某),沿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将军桥234号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将军桥234号门口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了,其发现事故相对方可能喝酒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