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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贵F×××××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杨某),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234号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杨某),沿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将军桥234号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将军桥234号门口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了,其发现事故相对方可能喝酒了。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的妻子。2015年7月4日18时左右,王某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就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王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在其新浦的暂住房内喝了三瓶左右啤酒。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
5.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检测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及抽血,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罗某受伤、两车受损及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8.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的情况。
9.事件单,证明:本案中,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情况。
10.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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