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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其家中,容留虞某、彭某、叶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彭某、叶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房照片、卖屋契约及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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