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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居民。
诉讼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4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经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出前豆捞门口,持菜刀将马某左上臂、背部、臀部、右腿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外伤致桡神经断裂,目前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拇指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重伤;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目前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躯干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681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16085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29641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71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4176元、护理费1767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6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构成重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马某的伤势只构成轻伤,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马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施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马某的伤势只构成轻伤。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马某不配合鉴定,致使案件拖延至今,该扩大部分损失应由马某承担;马某的伤残分别发生在左手指及左肩,明显不属于同一部位,不能晋升为九级伤残,仍应按两个十级进行处理。现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与马某相互进行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徐某甲受马某之邀到维多利亚KTV某包厢内娱乐,在此过程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因感到吃亏,遂先行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为泄愤,给马某打电话称其有事要找他碰面。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携带刀具与他人一起驾乘面包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出前豆捞门口,后在马某过来与其碰面时,被告人徐某甲持菜刀将马某左上臂、背部、臀部、右腿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被人刀砍伤致左肩部、上臂、肘部裂创伴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后行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修复术,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疤痕累计53.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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