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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居民。
诉讼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4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经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出前豆捞门口,持菜刀将马某左上臂、背部、臀部、右腿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外伤致桡神经断裂,目前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拇指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重伤;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目前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躯干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681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16085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29641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71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4176元、护理费1767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6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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