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3)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所存的争议。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被害人马某因伤先后进行了多次伤势鉴定,其中,2014年1月16日,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慈公鉴(伤)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马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确切伤势须待左上肢功能稳定作进一步检验鉴定。同年5月28日,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慈公鉴(伤)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马某外伤致桡神经断裂,目前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拇指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构成重伤;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目前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构成轻伤。因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有异议,于2014年7月10日向慈溪市公安局申请对被害人马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1日,被害人马某在公安民警陪同下,由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因被害人马某不愿意继续配合对某些问题的复核,致重新验伤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被害人马某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2月17日,该委员会出具了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马某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疤痕累计53.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3日,被害人马某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属于法医学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参考咨询意见,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该鉴定委员会在公正、科学、合法前提下所作出的咨询意见,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害人马某关于对其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马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受被害人马某委托,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甬崇司鉴慈分(2014)临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目前马某左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50%以上(未达75%),该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左手拇指主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双手十指活动功能的5%以上(未达2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害人马某本次左上肢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60日需要增加营养。由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马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求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665、6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目前马某左腕关节主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50%以下),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目前遗留左手虎口区域麻木,左手拇指主动活动功能丧失已达双手十指活动功能的5%以上(未达2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外伤致三角肌、肱三头肌断裂,现遗留左肩、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25%以上(未达5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由于马某本次因被刀砍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遗留左肩及肘关节、左腕关节、左手拇指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根据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总则1.3.4条“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对马某现遗留左上肢及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外,该鉴定所根据马某的伤残情况,所重新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上述期限均未超出合理的认定范围,故本院对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卓锋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伤支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马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原因,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徐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由被害人马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20%。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关于赔偿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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