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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玫瑰缘网吧内,窃得周某放在88号电脑桌上的魅族牌魅蓝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9元)。
2015年5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园林网吧内,趁朱某睡着之际,窃得朱某滑落在座位上的朵唯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
2015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潮流网吧内,趁熊某睡着之际,窃得熊某放在桌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朱某、熊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及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八百零九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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