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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镇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1099号附近时,与由沈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在被民警查获后,推、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代某应、周某乙、徐某容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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