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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田某、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麦霸纯K”KTV消费时,因琐事与金某等人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田某纠集被告人蒲某及向某甲(分案处理)等人至金某等人所在包厢,采用持啤酒瓶砸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包厢内人员殴打,致金某、崔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金某外伤致右枕部1.6厘米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崔某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崔某、金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分别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蒲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蒲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殴打了被害人金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崔某。本案因被害人首先辱骂其所引起,其当时因喝酒过多才做出过激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虽然伙同田某等人持啤酒瓶冲至被害人所在包厢,但其到包厢后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站在旁边看着,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壮胆助威的作用,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但请求法庭考虑其没有动手打人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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