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97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蒲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同案犯及多名现场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田某、蒲某在现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蒲某关于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蒲某投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崔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少杰请求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