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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139KM+470M(慈溪市桥头镇地方)处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毛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何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事件单、投案自首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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