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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蒲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N×××××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桥路路口处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蒲某血液中的乙醇即时浓度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蒲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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