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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冒名施某丁,农民,(身份情况自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农贸市场亚西鞋服店购买衣服,未付款即穿走店内衣服,被店主季某甲与季某丙发现。被告人施某甲与季某甲在店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施某甲见对方人多遂开始逃跑,季某甲与季某丙随即追赶。在追赶途中,被告人施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季某丙的脸部、臀部、胸部等部位数刀。经法医鉴定,季某丙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肢体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施某甲有躁狂症(慢性),其法定能力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甲属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其去亚西鞋服店买衣服,未付款,店主是同意的,其经常去这个店买衣服的,欠了钱后过一段时间,其就付了。
辩护人朱利锋辩护,一、本案是因为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以手表、手链为抵押获得服装,后因被害人父亲索要钱款而导致矛盾,故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第二,被告人施某甲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第三,被告人施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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