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4号(3)
18.事件单,证明:2015年6月3日12时02分51秒,有人用电话159××××2955报警称,其侄子被人用刀扎伤,对方人在。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施某甲(自报)冒名施某丁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因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施某甲冒名,撤销行政处罚,因其行为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
2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接110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匡堰镇高家村农贸市场,被告人施某甲双手各持一把折叠刀,被现场群众围着,民警遂将被告人施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施某甲伤人后,被群众围住而滞留现场,且到案后冒名他人,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朱利锋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二把(扣押于慈溪市看守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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