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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杜湖洋山庙附近,偶见董某丙在一轿车里休息,因想起以往积怨,遂持木棍将董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留有瘢痕、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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