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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坎墩大道247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楼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珍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41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江长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如下,第一,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二,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出于恐慌和害怕逃跑了,后经与家人联系,头脑清醒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第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41000元。第五,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平时工作表现好,是个安分守纪,靠自己辛苦劳动赚钱过日子的普通公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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