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1号(2)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其丈夫有一辆白色的标致牌轿车,车牌号浙B×××××。2015年3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老公的电话,说他在慈溪开车撞人了,还说手机快没电了,其还没来得及问,手机就挂断了。后其与舅舅张某联系,舅舅说他打不通张某甲的电话。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外甥媳妇吕某打其电话,说她老公张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其马上打电话联系张某甲,但张某甲的电话关机,联系不上。张某甲有一辆白色的标致308轿车。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其乘坐公司的依维柯车从崇寿回浒山,车子沿着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其当时坐在靠窗的位置。车子开过潮塘江,司机马某叫了起来“前面的车撞到了,撞到了”。其抬头看前面,看到被撞的电瓶自行车跟爆炸似的,各种碎片往外飞出来,当时,还有个金属样的东西朝其等人乘坐的车头前挡风玻璃飞过来。差不多同时,那辆电动自行车撞在其乘坐的厂车上,接着,其乘坐的车子停了下来,这些事情基本上是同时发生的。车子停下后,其下车看到一名伤者躺在其车后5米的中心黄线附近,其就拿出手机(电话号码159××××1084)报警。后来,其听说肇事的白色轿车往中横线方向跑了。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其女婿王某平打电话告诉其楼某珍出事故受伤,人在人民医院。其赶至医院,看到其老婆楼某珍正在抢救,受伤很严重,活的希望不大。事发当天,其老婆楼某珍骑着一辆灰色的电动自行车。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家小店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其没看到,但看到肇事轿车停车后的事情。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子从肇事车里出来,跑入潮塘江南侧通路往东逃跑。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肇事地点、弃车地点、躲藏地点。
9.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证人马某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
10.车辆信息,证明:浙B×××××号肇事车辆系白色标致牌轿车,车主是张某甲。浙B×××××号车辆系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楼某珍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正常。
12.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楼某珍驾驶的无牌二轮动力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楼某珍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马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楼某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14.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甲在视线良好、无任何遮挡物的情况下未发现前方车辆,存在严重疏忽大意;同时,通过观看事发视频并结合现场勘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上下班时段的道路上行驶,车速过快。因此,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在不考虑被告人张某甲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15.事件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7分55秒,电话159××××1084报警,称在浒崇公路北三环路口往北潮塘桥不到点发生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事故,已通知120。
1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抚慰金部分达成协议,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4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7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本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北三环路口往北潮塘桥不到点的地方发生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妇女受伤躺在浒崇公路上,后被急救车送去医院。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某向民警投案。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严重受损,停在事故现场往北100米处的潮塘桥南侧,现场未发现该车驾驶人。经询问群众,得知该车驾驶人已弃车逃逸。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慈溪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对驾车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抚慰金部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条件和内容,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长林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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