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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1号(4)
12.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楼某珍驾驶的无牌二轮动力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楼某珍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马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楼某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14.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甲在视线良好、无任何遮挡物的情况下未发现前方车辆,存在严重疏忽大意;同时,通过观看事发视频并结合现场勘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上下班时段的道路上行驶,车速过快。因此,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在不考虑被告人张某甲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15.事件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7分55秒,电话159××××1084报警,称在浒崇公路北三环路口往北潮塘桥不到点发生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事故,已通知120。
1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抚慰金部分达成协议,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4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7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本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北三环路口往北潮塘桥不到点的地方发生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妇女受伤躺在浒崇公路上,后被急救车送去医院。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某向民警投案。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严重受损,停在事故现场往北100米处的潮塘桥南侧,现场未发现该车驾驶人。经询问群众,得知该车驾驶人已弃车逃逸。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慈溪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对驾车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抚慰金部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条件和内容,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长林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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