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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慈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外环路路口高架桥附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方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某、事件单、处警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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