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8号(2)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甲的妻子。2015年6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家做饭,有一个水泥供应商来到其家中,让周某甲关于林某丙有关其的事情说过就算了,不要去找林某丙吵架。水泥老板离开后,其和周某甲在家吃好午饭就到水泥店卖水泥了,13时许,林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其店门口,周某甲前去拦住林某丙,问他是不是说其的坏话,林某丙否认后,就打了周某甲一拳,周某甲就还手打林某丙,其前去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相互打了几下后,林某丙从其水泥店旁拿了一根木棒,并持木棒打在周某甲头部,木棒都被打断了,后林某丙被路人拉住了,其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互骂几句后,林某丙几次都要冲上来打周某甲,但被拉住了没有冲过来,手里的木棒也被人夺下了,林某丙还在其家门口拿了一把铁锹,也被人夺下,后林明光的老婆也过来把他拉回家了。林某丙和周某甲打架时,其没有动手,一直在拉住周某甲,当时,其看到林某丙的眼睛被周某甲打肿了,周某甲的头部也被林某丙用木棒打肿了。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3时左右,其在周某甲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的店里买水泥,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相互辱骂,林某丙手上还拿着一根70多公分长的木棒,一个眼眶青肿,周某甲用手捂着头顶。
7.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13时左右,其乘坐公交车从宁波出发,后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龙头场道口停车站下车,一下车就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夫妻在打架,林明光坐在他的三轮摩托车上,周某甲夫妇站在马路上与林某丙用拳头打来打去,其前去拉架,在其拉架过程中,双方还是用拳头打来打去。过了几分钟,罗家江赶来和其一起把双方拉开,后其就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了。当时,周某甲的老婆拉扯过林某丙,但具体怎么打其也没有注意。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甲的儿子。2015年6月2日中午,周某甲告诉其他被林某丙打了,其很生气,晚上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林某丙停车的地点,用拳头打林某丙的车挡风玻璃,打了几下没打破,就离开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丙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某甲就是打伤他的人。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民警提交已折断的长约15厘米的木棒一根。
11.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丙外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21时许,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抓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周某甲,并将其传唤至龙山派出所询问。
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2日13时左右,其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号店门口,看到林某丙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就招手让林某丙停下,并就林某丙背后说其老婆坏话一事质问对方,林某丙否认后,其和林某丙发生争吵,后林某丙动手打其,其避开后也用拳头打他,两人发生对打,分别打在对方的头部和身体上。其老婆郑某看到后,就前来劝架,周围群众也过来把其和林某丙劝开。林某丙又去捡了一根木棍,打在其头部,棍子也被打断了,林某丙还要拿棍子时,被前来劝架的余某劝开了,之后,其和林某丙就分开了。当时,其把林某丙的眼睛打肿了,后其听说林某丙因肋骨被其打断又去住院了,其去医院看望他时,送去了5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经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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