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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9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国道北梅林市江西F201-203号励某某个体绣花厂,翻墙入内,窃得绣花用喷胶7箱。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又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绣花用喷胶6箱。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绣花用喷胶4箱。经鉴定,上述喷胶17箱共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另,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陈某、崔某、周某、郑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收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领条、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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