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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夜市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8号处时,与路边由赵某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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