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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王某),沿慈溪市掌起镇树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树滩公园附近时,冲入树滩公园池塘,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柴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柴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柴某乙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相关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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