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及辩护人盛军华、张旭强、岑娜君、林小映、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及彭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浙江省海宁市、桐庐县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E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392份份额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3份以上份额成为A级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E级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D级业务员,再晋升为C级领导;第二个阶段为C级领导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B级老总;第三个阶段为B级老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A级老总。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销售奖、能力奖等。
2013年12月,被告人简某及彭某龙经商量后,将伞下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等60余名传销人员,集体搬迁至慈溪市城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期间为便于组织管理,被告人简某及彭某龙通过建寝室的方式,指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管理。截止2014年8月,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0余人。期间,累计新增申购份额400余份,累计新增传销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经商议后,决定脱离上线被告人简某及彭某龙的管理,并独立核算坐庄家,复制建寝室的管理模式,指挥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管理。2014年12月,付文龙(另案处理)等20余人脱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管理,并搬离慈溪城区。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期间,累计新增申购份额200余份,累计新增传销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简某于2009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5月晋升为B级老总,2013年12月和彭某龙共同组建并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2014年8月脱离该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晋升为B级老总,2014年8月开始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0余元。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6月晋升了B级老总,2014年8月开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
4.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加入传销组织,后晋升为C级领导,2014年8月开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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