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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5)
10.被告人杨某甲、熊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共同操控慈溪的传销组织,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虽然在2014年8月以前在被告人简某等人的操控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8月份与被告人简某等人脱离后,共同操控慈溪的传销组织,犯罪行为存在延续性,故亦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8月份之前的犯罪行为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旭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熊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所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辩护人张旭强就此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盛军华、张旭强、岑娜君、林小映、胡丹杰分别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简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盛军华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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