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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大佑塘路下某号某室,撬锁进入李某乙的租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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