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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0日始,李某丙被骗加入慈溪市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为了逼迫李某丙认同并购买传销产品,在高某(另案处理)等人授意下,李某乙、胡某、熊某(均已判刑)等传销组织人员先后采用锁门窗、值夜班、看管等方式,将李某丙拘禁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区社宿舍605室,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该传销组织对李某丙多次劝说无果。为了防止李某丙离开,被告人余某等人在高某等人授意下,采用体罚、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李某丙,恐吓李某丙并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2月3日,李某丙被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吴某、钟某、刘某乙、欧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李某乙、胡某、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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