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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古窑公路209号油泵车间内,因琐事与项某发生争执,后对项某实施殴打,致项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项某外伤致颊部穿透创,皮肤创口长度2.1厘米,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乳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项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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