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年某甲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某乙(已判刑)因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昌字地某塑胶制品厂工作期间,不满其喜欢的江西籍女工与工友施某关系密切,遂于2005年4月28日,纠集被告人年某甲及年某丙(已判刑)、年某丁(已死亡)欲教训施某。当晚11时许,上述四人翻围墙进入该厂厂区后,被告人年某甲在外等候,其他三人闯入施某宿舍内。年某乙打了施某巴掌后,年某丙、年某丁让年某乙和被告人年某甲在院子中等候,年某丙、年某丁则在宿舍内继续教训施某,并持刀劫得施某的人民币500余元及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827元)、东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各类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该厂老板张某闻讯赶来,在厂区门口碰到被告人年某甲等人。被告人年某甲帮助年某丙、年某丁、年某乙等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张某的三星7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又胁迫张某驾车送四人逃离。张某伺机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年某甲等人持石头追砸汽车,致汽车玻璃被砸坏,后四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熊某、褚某的证言、同案犯年某乙、年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死亡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年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年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年某甲共同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孟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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