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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阿飞”(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后蔡57-1号徐某的住房,由被告人张某沿落水管攀爬至四楼,砸破阁楼窗户后爬窗进入,再开大门放“阿飞”进入室内行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余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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