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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横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横河镇梅湖路航渡桥22号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连人带车摔倒,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河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调查结果及车辆信息、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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