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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3月4日因非法行医被慈溪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没收药械一箱;2014年5月27日因非法行医被慈溪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药械和广告灯箱。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慈溪市浒山王某乙保健按摩店内,非法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并于2014年3月4日、5月27日因非法行医被慈溪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保健按摩店内再次进行中医诊疗活动时被慈溪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查获,并被当场查扣氯化钠注射液、针灸针、医用酒精等药械。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茅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医院门诊日志、慈溪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慈溪市卫生局证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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