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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慈溪市横河镇横童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山线路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龚某驾驶的浙B×××××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河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调查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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