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园三路叉口西侧时,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张某、周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卫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辩护,第一,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尽最大努力来补偿被害人。第三,被告人于某甲家境贫困,其母亲系残疾人,现已筹集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给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同时被告人于某甲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园三路叉口西侧时,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张某、周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72mg/100ml。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2日晚10时半左右,其在浒山瀚品轩吃好晚饭,驾驶五菱宏光小客车从浒山回庵东,车上还坐着沈某、王某、张某、周某。当时,其沿着南园路由东向西直行,到绿园三路叉口处时,其没有看到前面没路了,等其发现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堆放在路边的管子,之后又撞上了旁边的石堆。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发现王某伤得比较严重,就打电话给其哥哥于某乙。过了一会儿,于某乙就开车到了现场,他在到现场之前已经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其不知道于某乙跟警察说了什么,其因为喝了酒,刚开始不承认自己开车,后来马上承认了。同时供述,在事故发生前,其喝了2瓶啤酒。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10点多,公司员工在浒山水门路附近的一个饭店聚餐后,其乘坐于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小客车回庵东,其坐在车子中间排的副驾驶后面,副驾驶室坐着沈某,其左边坐着姓王的一位同事,最后一排坐着姓周的同事。当时,其在打瞌睡,突然感觉车撞了一下,其就清醒过来下了车,发觉自己的右手臂不能动了,就坐在地上。除了姓王的同事外,其他人都下了车。后来120车来了,其就到了医院。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崇寿绿园南路和绿园三路的交叉口;晚上就餐时其和姓王的、姓周的同事坐在一起,都喝了酒。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其乘坐的五菱面包车在崇寿农产品工业区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在打瞌睡,突然感觉车子和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其下车后发现车子撞在石头上了。其在事故现场坐了一会儿,警车和120车都来了。车子是姓于的驾驶的,副驾驶室坐着姓沈的,好像是车主,其坐在最后一排,中间一排坐着其师傅张某,是副驾驶室后面的位子,驾驶员后面坐着车主的老表。事故发生前,其等人在浒山水门路的饭店吃了饭,那个姓于的驾驶员喝了点啤酒。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其和于某甲、王某、张某、周某一起在浒山吃饭,其等人都喝了酒,吃好后,其等人乘坐浙B×××××号小汽车回庵东。车子是于某甲开的,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驾驶座后面坐着王某,副驾驶后面坐着张某,周某坐在第三排。浙B×××××号小面包车是其出钱买的,也一直是其在使用,挂在张某庆名下。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