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园三路叉口西侧时,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张某、周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卫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辩护,第一,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尽最大努力来补偿被害人。第三,被告人于某甲家境贫困,其母亲系残疾人,现已筹集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给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同时被告人于某甲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园三路叉口西侧时,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张某、周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72mg/100ml。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