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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2)
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时40分左右,其接到沈某的电话,说他们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赶了过去。其到现场后,马上报警(电话130××××5737),并叫了救护车。等警察到现场的时候,其告诉警察是其开的车,后来救护车到了后,其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其看到事情严重,就主动告诉警察车是其堂弟于某甲开的。因为于某甲喝了酒,沈某让其顶替,其也没考虑就告诉了警察。同时证明,事发当晚,其公司聚餐,在浒山南门大街瀚品轩吃饭,于某甲他们四人一桌喝了近一箱啤酒。于某甲驾驶的是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即五菱牌小面包车,该车平时一直是沈某在开。事发后,其才知道车是张某庆的。
6.证人张某庆的证言,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2014年沈某出钱买的,挂在其的名下。
7.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堆放在祝墩横路与绿园三路的水管被撞了,这些管子是2015年1月堆放的,堆了有110根管子,占了大概1米左右的路面,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只是绕了一根彩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某甲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
9.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浙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某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1.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3月13日0时33分,被告人于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63mg/100ml;2015年3月13日0时36分提取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72mg/100ml。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左额颞硬膜下、外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关节损伤,目前功能可,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外伤致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死者王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无法检测。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沈某、王某、张某、周某无责任。
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6.事件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时48分50秒,电话130××××5737报警,称在崇寿浒崇公路绿色农产品路口进去到底,绿园三路路口发生面包车单方事故。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时48分许,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坎墩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至现场崇寿绿色农产品基地绿园三路旁,发现有多名乘客受伤。于某乙向民警表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于某乙表示车辆不是其驾驶的,是由其堂弟于某甲驾驶。经对于某甲询问,于某甲对酒后驾车肇事供认不讳。3月22日,肇事车的乘客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8.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卫强请求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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