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林发,绰号“小叔”、“小顺”、“矮个子”,农民。2007年7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曲某,绰号“高个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林发、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林发、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蔡林发及其辩护人张伟利、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晚8时许,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联系被告人蔡林发,由被告人蔡林发提供毒品,被告人曲某携带毒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至尊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曲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蔡林发提供的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
2014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林发携带3小包海洛因至被告人曲某租房,意欲向他人贩卖。后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半小时后,被告人曲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夜蒲酒吧门口,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上述剩余的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
当晚9时许,经被告人曲某居间介绍,被告人蔡林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
2014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村委会西边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蔡林发提供的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
当晚8时许,经被告人曲某居间介绍,被告人蔡林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半小时后,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蔡林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
2014年11月18日下午1时许,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联系被告人蔡林发,由被告人蔡林发提供毒品,由日火阿机(另案处理)携带毒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周洋东区桥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该包毒品已上交公安机关);同日下午3时许,因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至慈溪市崇寿镇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蔡林发提供的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曲某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红色手机1部等物;从赖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从被告人蔡林发处查获黑色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理化检验鉴定,由赖某上交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合计0.05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涉案从赖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净重合计0.220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林发、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陈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日火阿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发、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蔡林发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少杰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曲某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林发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伟利请求对被告人蔡林发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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