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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99号(2)
3.证人熊某(绰号“熊大”)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9时许,祝某到其租房玩,其提议买点海洛因吸吸,每人50元,祝某同意了,于是其打胖子(指陈某)电话买海洛因,胖子讲没有,过了十来分钟,其想起“小苗”跟胖子是一起的,于是打“小苗”电话,“小苗”没接,没一会儿,“小苗”回电过来问什么事情,其告诉“小苗”要100元的海洛因,“小苗”讲好的,等一下打电话给你,然后“小苗”把电话挂了。过了两三分钟,胖子打其电话询问其还要不要,要的话“小苗”会送过来,让其去一下“翔洋”渔具厂门口,其讲好的。过了一二分钟,“小苗”打其电话,让其在“翔洋”渔具厂门口等他。在其与胖子、“小苗”打电话的过程中,祝某都在其旁边,电话讲的内容祝某都听到的。接着其骑车过去,六七分钟后到达“翔洋”渔具厂门口,其打电话告诉“小苗”,“小苗”到了后其把100元给了“小苗”,“小苗”把藏在一支烟内的一小包红色塑料膜包着的海洛因给其,大约10点左右回到租房,告诉祝某东西买到了,两人玩了会电脑后一起吸食了毒品。这包海洛因是胖子让“小苗”送过来的。2014年12月21日晚、2015年1月5日晚,其与祝某想吸食毒品,其与胖子通过电话联系,在宗汉联兴村文化宫公共厕所旁分别向胖子买了100元一包的海洛因。其和胖子电话联系买海洛因的经过,祝某在旁边都听到的。
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2015年1月5日晚,其与熊某想吸食毒品,熊某与胖子通过电话联系,在宗汉联兴村文化宫公共厕所旁分别向胖子买了100元一包的海洛因。熊某和胖子电话联系买海洛因的经过,其在旁边都听到的。2015年1月22日晚9点左右,其到熊某租房玩,熊某提议他有100元钱,要不要买点海洛因吸吸,每人50元,其同意以后,熊某就说那我跟胖子打电话买了?其讲好的,于是熊某就打电话给胖子,其在旁边听着,熊某先打电话给胖子要买海洛因,胖子告知没有,过了十来分钟,熊某给其讲打电话问问“小苗”,然后熊某打电话给“小苗”,“小苗”没接电话,过了会儿“小苗”回电话给熊某,熊某就问“小苗”有没有海洛因,要100元,两人在电话里讲了几句挂断了电话,熊某告诉其等会儿“小苗”会回电话过来。过来二三分钟,胖子打电话过来,熊某跟胖子讲了几句就挂断了电话,告诉其胖子让“小苗”送海洛因过来,胖子让熊某去“翔洋”渔具厂门口等。过了一二分钟,“小苗”也打电话给熊某,让熊某去“翔洋”渔具厂门口拿海洛因。然后熊某就骑电瓶车出去了。晚上10点左右,熊某回到租房跟其说买到了海洛因,后两人就一起吸食了。这次的海洛因是胖子让“小苗”送来的。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是其儿子。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那天,杨某甲给了她5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银行卡是以她的名字登记的,卡号为62×××59。
6.通话清单三份,证明:陈某的手机号为150××××9752、杨某甲的手机号为135××××4033、熊某的手机号为159××××0484。2015年1月22日晚21:05,熊某主叫陈某;21:15,杨某甲主叫熊某;21:17,杨某甲主叫陈某;21:18,陈某主叫熊某;21:19,陈某主叫杨某甲;21:20,杨某甲主叫熊某;21:27,熊某主叫杨某甲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根据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陈某、杨某甲、熊某、祝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同案犯杨某甲、证人熊某;同案犯杨某甲指认被告人陈某、证人熊某。证人熊某与祝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杨某甲。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手机3只,其中白色金立牌手机号码为150××××9752;从杨某甲处扣押杂牌黑色手机1只,手机号码为135××××4033。
10.对账单1份,证明62×××59账号2015年1月21日12:33分人民币取现800元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情况。
13.基本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2月21日晚的犯罪事实,有购毒人员熊某、祝某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相印证,祝某与熊某共同购买毒品,全程参与了熊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的全过程,其证言并非传来证据,被告人关于在贩毒过程中发现购毒人员无钱而赠送毒品的辩解也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关于该节事实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21日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2日晚授意杨某甲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熊某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甲多次在案供述与证人熊某、祝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为杨某甲贩毒从中介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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