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聋哑人,农民。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岑娜君、翻译人员唐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一层165号被套店内,趁胡某不注意,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发现并抓获,且赃款已当场追回。
2015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楼701号鞋店内,趁易某不注意,窃得鞋柜上的“南王”牌女士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被发现并抓获,且被盗财物已当场赔偿。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系聋哑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岑娜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岑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被告人岑某都是当场被抓获,涉案财物价值非常小,且当场被追回或赔偿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岑某主观恶性较小,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没有接受过教育,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4.被告人岑某系又聋又哑的人;5.被告人岑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于监所生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岑某宽大处理,并决定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一层165号被套店,趁胡某不注意,扒窃得胡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发现并被抓获,赃款已当场被追回。
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楼701号鞋店内,趁易某不注意,窃得鞋柜上的“南王”牌女士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被发现并被抓获。后被告人岑某以人民币300元向易某购买了涉案财物。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其和其女儿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内买被套。其和商家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现有人在摸其的口袋,其转身后看见一个女人手里有钱,其想肯定是她偷了其的钱,其就马上从对方手里夺回了钱,并对那个偷其钱的人说这个钱是其的,但那个偷钱的女人马上跑了。刚好其的两个女儿在边上,马上去追那个小偷了,其在市场内喊“抓小偷”。后其女儿跑到老汉爵门口的时候把小偷抓住了,抓住以后发现小偷是个哑巴,然后其就报案了。其被偷300元,当时钱放在其左边上衣口袋内。
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其和其老婆一起在商都701号的店里做生意。下午2时30分左右,有个女的一个人走进店里,看了二三分钟就走了。那个女的走到店外面,准备把一双鞋子放进黑色袋子的时候被其看到了,因为那个女的没有付钱,其就知道她偷鞋了。于是其出去把她抓住了。后其叫来了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市场工作人员就报警了。当时,那个女的给了其300元,就当是买下了这双鞋子。其拿钱后,鞋子也就没有收回来。被偷的鞋子是摆在柜子上的样品鞋,南王牌的,进价180元。
3.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被害人胡某的女儿。2015年4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其二人陪其妈妈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买被套。其等人在与卖被套的老板讨价还价的时候,突然看到其妈妈从一个妇女手中夺回300元钱,同时听到其妈妈说“你怎么拿我的钱”。后那个妇女就跑了,其妈妈喊“有小偷”,其二人就马上追上去,追到浒山街道汉爵酒店对面的一个报亭边上,把那个妇女给抓住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岑某辨认出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一层165号卖被套的摊位门口就是其从一个中年妇女口袋里偷300元人民币的地方。被害人胡某、证人施某甲、施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岑某系偷钱的人。被害人易某辨认出被告人岑某系偷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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