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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7号(2)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岑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岑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岑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岑娜君请求对被告人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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