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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周某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携带玻璃至慈溪市附海镇某宾馆门口的夜宵摊吃夜宵,以吃出玻璃、扎破嘴巴为由,纠集周循等人,以言语相威胁,向摊主张某乙索要钱财,杨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参与其中,共强行索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姚某、周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斗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斗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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