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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下午,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向其催讨欠款,被告人沈某谎称正在宁波办理小额贷款需要人民币2万元疏通关系,并向施某承诺取得贷款后会将之前欠的钱一并归还。施某信以为真,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被告人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沈某失去联系。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还施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施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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