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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到案,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中路208号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沈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驾车逃逸现场。之后被告人游某步行至案发现场,并与沈某发生争吵,被民警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段某、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车某甲、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车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某、谅解书及被告人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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