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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作为宁波市某某公司负责人,明知“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不具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仍将上述减肥胶囊10盒销售给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横街慈溪市某某药品公司内担任药剂师的夏某(已判刑)。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酚酞、盐酸西布曲明。经查,该化学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作为宁波市某某公司负责人,明知“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不具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仍将上述减肥胶囊10盒销售给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横街慈溪市某某药品公司内担任药剂师的夏某(已判刑)。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酚酞、盐酸西布曲明。经查,该化学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掌起镇某某药品公司的药剂师。2013年3月,宁波市海曙区创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上门向其推销“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其在明知该产品没有相关合格证明,并无法在网上查验的情况下,以56元一瓶的价格,向袁某购进了10瓶该种减肥药,并放于店内销售。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慈溪市掌起镇某某药品公司的员工夏某,从宁波市海曙区创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处购进了“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放在店里销售。夏某主要是负责该药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等。
3.宁波市抽样记录及凭证、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证实: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慈溪市掌起镇某某药品公司销售的“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进行抽样并送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的情况。
4.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书、慈溪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送检的“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盐酸西布曲明成份,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物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与证人夏某能互相辨认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夏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9.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患有肝炎及重度抑郁症。
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3月,其在没有验证“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闪电瘦)”是否真伪,没有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将该减肥药销售给慈溪市掌起镇某某药品有限公司的药剂师夏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军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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