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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作为宁波市某某公司负责人,明知“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不具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仍将上述减肥胶囊10盒销售给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横街慈溪市某某药品公司内担任药剂师的夏某(已判刑)。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酚酞、盐酸西布曲明。经查,该化学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作为宁波市某某公司负责人,明知“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不具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仍将上述减肥胶囊10盒销售给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横街慈溪市某某药品公司内担任药剂师的夏某(已判刑)。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酚酞、盐酸西布曲明。经查,该化学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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