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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宋某,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门大街与小山前路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时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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