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车上乘坐周某及其女儿陈某),沿余慈连接线自西往东行驶至王家畈公交停靠站往西400米左右地方(慈溪市横河镇地方)处时,车辆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014年7月12日出生)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陈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熊某、郑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