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29号(2)
4.证人高某乙、徐某丙、孙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7月12日,徐某丁被人打伤后,除了住院治疗,其余时间一直在家休息。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犯徐某雷等人,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沈某、顾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陈某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水泥路被损情况。
7.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医学会医学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8.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共兴东路浇筑的水泥路被损价格。
9.调解笔录、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及徐某雷分别与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前科前科及被告人高某甲、陈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的当庭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韶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其关于被害人徐某丁的伤情具有不合理且不能排除情节的辩护意见,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韶峰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韶峰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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