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码头,对前来倾倒烂泥的工程车进行阻拦,后对跟随工程车来看情况的邓某等人进行拦截,并将邓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外伤致头部、肢体留有瘢痕,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与在凤浦湖抓鱼的方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了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其只是路过案发地,并没有参与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相反,其被人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码头,对前来倾倒烂泥的工程车进行阻拦,后对跟随工程车来看情况的邓某等人进行拦截,并将邓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外伤致头皮瘢痕、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小白”告诉其有五六辆车要找地方倒烂泥,当时其在骆驼街道那边看到有很多装载烂泥的车,其等人就开着一辆小轿车跟着那些车想找个地方倒烂泥,跟到慈东工业区方淞线开到底与金海路交叉口时被拦住了,其下车去问了一下,之后其就上车准备掉头回去。这时,过来了七八个手持砍刀的人,用刀指着其,让其下车,其不肯下车,对方就打开副驾驶室的门,有四个人上来砍其,其中有一个人拿刀刃打其头,另外二个人用刀背打其头和手臂,最后一个人用刀捅了其的腰。其等人直接报警了。
2.证人孙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徐某甲和“阿彪”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慈东工业区卸车牌,因为那些人在那边乱倒烂泥。大约3点钟的时候,徐某甲、“阿彪”等人与开了一辆大众车的人发生口角,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徐某甲、“阿杰”两人各拿着一把砍刀与对方打架,对方好像拿着一根棍子,后来对方有一个人被砍伤了,双方就走开了。其这方有4个人,其没有参与打架,正在卸牌照。
3.证人白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带着十六或者十七辆泥浆车到龙山码头准备倒掉泥浆。到了龙山码头后,有十多个东北人拿着马刀不让其等人倒,他们中有的人把其中一些车子的车牌卸下来,还骂泥浆车的驾驶员。后来陆某和邓某、傅某开着一辆大众车过来了,那帮东北人就拿刀去砍他们,把邓某砍伤了。
4.证人屠某、陆某、傅某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白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拿刀捅其腰部的人及辨认出同案犯;证人白某、屠某、傅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东北人中的老大;证人陆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砍人的东北人中的一员。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因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邓某外伤致头皮瘢痕、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接其女朋友下班路过龙山镇慈东工业区龙山码头,看到有很多车子在那边倒烂泥,因为其在烂泥场打工,就上去问他们是谁让他们倒烂泥的,对方让其滚,其害怕了,就与其女朋友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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