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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号(2)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与在凤浦湖抓鱼的方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对方某乙进行殴打,致方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6点左右,其在湖旁的小溪抓鱼。一会儿,来了二个年轻人,这二个人是管水库的,其中一个人叫其不要抓鱼,把其抓鱼的工具拿去,还用拳头打其,打在其头上。另外一个人拿起旁边的石头要来打其时,被人劝下了,但他还是来抓其的衣服,把其衣服抓破了。后群众报警,派出所人员过来了。
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在龙山镇凤浦岙南山地旁,看到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矮矮胖胖的人在夺方某乙的渔具,并用手打方某乙的头,打了好几拳。其跑过去对他们讲:你们要把方某乙打死啊。矮矮胖胖的年轻人说,他就要把人打死,打死后他就回老家。说完,他用拳头打方某乙的头,打了几拳后,方某乙的帽子掉了,他就不打了,因为他可能看到方某乙的头部是有毛病的。之后矮矮胖胖的年轻人又去夺方某乙的渔具,这时徐某乙来了,就劝他们不要打了,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
3.证人徐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去地里干活,走到南山地旁时,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抓住方某乙抓鱼的工具在争吵,其就上去劝架了。那两个年轻人不肯,要报警,还一直在夺方某乙的工具。这时旁边还来了很多人,都在劝两个年轻人不要打方某乙,可是那个拿渔具的年轻人还是拿起一块石头要打方某乙,被其等人劝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4.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村里的人打电话给其说凤浦岙湖旁边有人被打了,其就过去看了,当时已经有十多人在现场了。方某乙坐在一棵树下,精神不是很好,其问了一下情况,说是两个外地人在打方某乙,现在人被劝下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之后,其对派出所的人说到村里去讲好了。到了村里之后,方某乙说他被对方打伤了,外地人说方某乙偷鱼。其让方某乙先到医院去看病。方某乙的伤势外面看不出来,但是他一直用手捂着头部,旁边有人说是被外地人打的。事情发生了之后,邱王村的周某荣打电话给其,让其出面给双方调解,其找方某乙的弟弟方某甲和周某荣到村委调解了一下,周某荣是代表“小胖”的,因为方某乙看病用了25000元,双方同意赔偿方某乙25000元,但是谅解书要等付款之后再写。周某荣说他回去再考虑一下,半个月后其打电话给周某荣,周某荣说他还要再考虑一下。
5.证人方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听说其哥哥方某乙被外地人打了之后就赶过去看情况。其赶到的时候,已经来了很多人,其哥哥说被“小胖”打了,左边太阳穴位置有点肿,其哥哥说头痛,后来到医院检查,里面出现血丝。其哥哥之前出过车祸,头部做过手术,这次又动了手术,用了3万多元。对方曾让人来调解,说好赔偿25000元,但是一直没有把钱拿来。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方某乙外伤致左额颞人工颅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颅骨修补”术,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乙、证人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打伤方某乙的人。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的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6月28日,其与“强子”一起到凤浦岙湖去管湖,看到有人在偷鱼,后抓住二个人,其中一个是60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是40多岁的人,但是其没有动手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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