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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B×××××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邮政速递物流门口(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地方)处时,与自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某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全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全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沈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事件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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